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15號
TYDM,109,審訴,71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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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維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街馮○媚(姓 名年籍詳卷,另案通緝中)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維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 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 106 年4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6 月又12日,再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 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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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