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禎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恩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108 年11月27日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 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 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員警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市三民路某工廠內將被告帶返 警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被告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詢問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 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 見毒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雖為警帶返警所,然於被 告同意採尿送驗且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 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是被 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