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翔(原名林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第302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補充「林駿翔即於警發覺前主 動交付海洛因香菸1 支予警,並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附件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補充「林駿翔即 於警發覺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駿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465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13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 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 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 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 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均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且其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 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香 菸1 支予警,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71號卷第 10頁);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可 佐(見毒偵字第627 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 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 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 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 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871號卷第95頁), 係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二(一)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之香菸,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附件犯罪 事實二(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林駿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一 併執行,並於105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旁,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摻入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另於 108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此次施用與上開施用 係同一行為。)㈡於108 年12月2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及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駿翔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1 次,及持有 │
│ │ │上開扣案物 │
├──┼───────────┼───────────┤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㈠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下午4 時30分、翌(16)│
│ │ 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
│ │ 體監管紀錄表各 1 紙 │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 K -0000000 、108 偵│
│ │ 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 -0648 號,毒品檢體編│
│ │ 編號對照表1 紙 │ 號為DK-0000000 號 │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㈡被告於108 年12月3日 │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
│ │ 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 為108I-347 │
├──┼───────────┼───────────┤
│三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公司檢體編號K -1080│ 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
│ │ 158 、108 偵-0648 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公司檢體編號108I-347│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紙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已使用之香菸經檢驗│
│ │司檢體編號DK-000000 0│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五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及│ │
│ │ 扣案之香菸1 支 │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 │
│ │ ,及扣案之殘渣袋1 只│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香菸1 支及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