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98號
TYDM,109,審訴,698,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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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3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晨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附件一、二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張晨陽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各僅以 擔任收水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 附件一之告訴人黃珍珍及附件二之告訴人王謝照子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張晨陽就附件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



易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件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 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 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 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 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 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騙取告訴人 2 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酌以告訴人王謝照子在另 案已受償而未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1頁),然就尚未獲得賠償之告訴人黃珍珍,未能



與其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 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於另案(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作證時,自承其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部分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第183 頁);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自承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收取報酬4,00 0 元(見偵字第13361 號卷第7 頁),共14,000元,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諭 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 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88號
被 告 張晨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易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 判決確定)依張晨陽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領 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謀議既定,許易仁與張 晨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易仁提供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資料予張晨陽,並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3 、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晨陽南下嘉 義;另方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 ,撥打電話向黃珍珍佯稱包裹有毒品,但若匯款新臺幣(下 同)178 萬元,緝毒專員許易仁能處理好等語,致黃珍珍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如數匯款至許易仁前開合庫 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張晨陽許易仁前開合庫帳 戶提款卡確認入帳後,許易仁即依指示提領3 萬元交予張晨 陽,復陸續在不詳地點,分5 次共提領7 萬元交予張晨陽, 最後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臨櫃提款154 萬元交予張晨陽許易仁並從中獲得 5 萬元報酬。嗣由警於107 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9 樓查獲許易仁,且扣得手機2 支、 合庫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許易仁因犯罪所得之報酬現金 2 萬元等物。
二、案經黃珍珍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晨陽之供述 │坦承與許易仁駕駛上開車輛│
│ │ │前往嘉義,且許易仁有領款│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易仁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珍珍之證│遭受詐稱包裹有毒品而匯款│
│ │述 │178 萬元。 │
├──┼───────────┼────────────┤
│4 │證人吳冰瑩之證述 │上開車輛為許易仁使用。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許易仁尚存之犯罪所得。 │
│ │表 │ │
├──┼───────────┼────────────┤
│6 │匯款憑證、合庫帳戶取款│黃珍珍匯款及許易仁領款之│
│ │憑條、交易明細表、監視│事實。 │
│ │錄影器畫面 │ │
├──┼───────────┼────────────┤
│7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張晨陽許易仁駕駛上開車│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輛前往嘉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之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與許易仁及所屬詐欺集團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159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61號
被 告 張晨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肯(更名為林勝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443 號判決確定)依張晨陽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並領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謀議既定 ,張晨陽林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2時42分許,先以市話00 -00000000 號撥打王謝照子電話,佯稱其為大安分局警察, 經詢問過檢察官後轉達其涉及刑事案件,金融機構之帳戶即 將被凍結,需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肯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方能解除,致王謝照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企銀,臨櫃辦理提領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後,在同 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30萬元存入林肯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由林肯於同 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操作提款機提領1000元之報酬,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同日15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復換搭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仁寶分店,操作提款機提領2 萬元後,林肯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外之公車站 牌前,交付27萬元予張晨陽,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提領其餘之報酬共2 萬9000元。二、案經王謝照子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晨陽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
│ │偵查之供述 │林肯所交付之20萬元。 │
├──┼─────────┼───────────┤
│2 │另案被告林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3 │告訴人王謝照子於警│告訴人遭詐騙,將從台灣│
│ │詢之指訴、金融機構│企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攜│
│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帶至國泰世華銀行存入林│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戶之事實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各 1 份 │ │




├──┼─────────┼───────────┤
│4 │告訴人之前開台灣企│告訴人將從台灣企銀帳戶│
│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提領之30萬元攜帶至國泰│
│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世華銀行存入林肯之前開│
│ │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執聯)各 1 紙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3 │30萬元至林肯之前開國泰│
│ │月31日國世大坪林字│世華銀行帳戶後,林肯以│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前述時間、地點、方式將│
│ │檢附之開戶申設人資│30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料、開戶迄今交易明│ │
│ │細 │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林肯於前述時間、地點將│
│ │ │告訴人匯入其前開國泰世│
│ │ │華銀行帳戶之30萬元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之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與林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27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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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