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盒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何晉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4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③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 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6 月又28日。又因⑪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⑫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與上開⑪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殘刑1 年6 月又28日 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原載「裝有海洛因 毒品(毒品已施用完畢)之塑膠盒1 只」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項 原載「裝有海洛因毒品(毒品已施用完畢)之塑膠盒1 只 」,均應更正為「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盒1 只(殘存海洛因 量微無法稱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被告何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 有前引之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 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 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 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 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 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 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 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 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 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 ,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 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 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盒1 只,內係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 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毒偵字卷第49頁),又此且 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述明,再殘存之海洛因尤無從與附著之塑膠盒全數 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被 告 何晉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里11鄰大成市場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31日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及 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 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5 年10月、1 年11月確定, 於107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同年1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查獲,並扣得裝有海洛因毒品(毒品已施用完畢)之 塑膠盒1 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晉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偵訊中之自白 │用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上│
│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
│ │對照表(尿液編號:109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 │
│ │偵-0035)1 份 │偵-0035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
│ │1 紙 │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
│ │案之裝有海洛因毒品(毒│ │
│ │品已施用完畢)之塑膠盒│ │
│ │1 只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1 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盒1 只,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