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27號
TYDM,109,審訴,52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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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聖龍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藉由李宗仁之招攬加入洪紹麒 所屬之詐騙集團,與洪紹麒李宗仁(其2 人之詐欺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來電顯 示+00000000000號向葉艷如自稱為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徉以 網路拍賣訂單錯誤須進行修正,致葉艷如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4 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庚大學 內元大銀行ATM 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17,099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顏育柔(所涉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 第232 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受騙後,即由洪紹 麒通知李宗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聖龍,再由李聖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仁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國保店門市,由李聖龍於同日下午 4 時40分許提領葉艷如匯入上開帳戶之前揭金額中17,000元 ,並將該金額交付予李宗仁,再由李宗仁將該金額上繳予洪 紹麒。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宗仁於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3 號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



害人葉豔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害人葉豔如報 案紀錄(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匯款紀錄、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暫時保管詐騙所得款項,則無論係何 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 示,而參與如上開提領贓款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顯然彼此分工,是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故足認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提款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與李宗仁洪紹麒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 嚴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 衡以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 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儆效尤。
三、沒收
又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當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地點遍及 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所得報酬共為2,000 元,業 據其坦認屬實,是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 收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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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