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心(原名鄭杏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凱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捌零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凱心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 訴字第2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807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58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8012公克。(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製職務報告、被告鄭凱心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凱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陪同返家拿取衣物,惟 甫入屋時,員警隨在目視可及之屋內桌上發現且起獲扣得 海洛因1 包,俟帶返所並迄對之採尿初篩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反應止,此前被告都未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之事,有警製職務報告1 份為證,準此,唯 據扣案之海洛因1 包,員警恃此顯已具相當之確證可憑認 被告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因之,嗣被告縱供 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固無異論,復以迄尿液初篩結果 呈安非他命反應前,被告既猶未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則爾後即便就此亦供承無隱,當同未 脫逸自白之範疇,是凡上皆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殊無從援 此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頗具 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 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 ,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 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 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 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 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 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 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 係「家裡開的小吃店幫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0.8070公克 ,驗餘淨重0.80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更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鄭凱心(原名鄭杏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心(原名鄭杏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7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7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當時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6 樓A 室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捲入 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6 樓A 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