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世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簡世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世民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 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 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