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耀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3 、證據名稱項原載「判覺書」,應更正為「判決書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景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 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 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 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 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 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五十五 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景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次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之 轉讓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 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 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 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 ,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 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 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 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 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 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 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
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 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 ,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 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且僅1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 相對較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悟而坦 認犯行,徵其非屬點醒不化,冥頑不靈之徒,態度尚可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被 告 李景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其友 人吳智翔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之居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智翔1 次,嗣因吳智翔因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景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警詢及105 年10月14日│
│ │之供述 │偵訊時均坦承上揭轉讓毒品犯│
│ │ │行,惟於108 年10月11日通緝│
│ │ │到案後否認犯行,辯稱:安非│
│ │ │他命都是吳智翔的云云。 │
├──┼────────────┼─────────────┤
│ 2 │證人吳智翔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轉讓毒品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證人吳智翔因於105 年4 月21│
│ │度毒偵字第837 號聲請簡易│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命,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
│ │法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50 │ │
│ │號判覺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