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53號
TYDM,109,審簡,45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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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何晉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 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 又15日確定,並與③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



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 撤銷,所餘殘刑1 年6 月又28日。另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⑫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與上開⑪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殘刑1 年6 月又28日接 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09年4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2372號函附員警之 職務報告及被告何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晉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 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咸科處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係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隨自承仍有施用各類毒品之



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4 月25日楊 警分刑字第109001237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 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 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 之裁判,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 悉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曾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 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 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 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 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 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 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 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 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 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 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 ,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 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 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 、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 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 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以查辦本案之情況下即自 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辦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 ,末其事後並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何晉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31日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及 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 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 刑5 年10月、1 年11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二、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住處,先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23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經何晉德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晉德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述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 │ │品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晚│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6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
│ │ │-567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編號:UL/2019/A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1 紙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1 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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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