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第6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仕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仕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 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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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 用 時 間、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及 毒 品 │ 主 文 欄 │
├──┼────────────┼───────────┼──────────┤
│ 一 │108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26│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許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分為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室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1 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仟元折算壹日。 │
│ │詳處所。 │ │ │
│ ├─┬──────────┴───────────┴──────────┤
│ │證│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
│ │據│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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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 用 時 間、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及 毒 品 │ 主 文 欄 │
├──┼────────────┼───────────┼──────────┤
│ 二 │108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26│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許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分為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室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1 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仟元折算壹日。 │
│ │詳處所。 │ │ │
│ ├─┬──────────┴───────────┴──────────┤
│ │證│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
│ │據│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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