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盒、名牌夾子壹袋、押注牌貳張、監錄鏡頭肆支、監錄螢幕壹臺、監錄主機壹臺、賭客名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福經營賭博場所對 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及經營規模等情,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99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1 盒、名牌夾子1 袋、押注牌2 張 、監錄鏡頭4 支、監錄螢幕1 臺、監錄主機1 臺、賭客名 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82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至扣案之賭資65,300元,為現場賭客陳安湘等人所 有,尚難認定屬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 會,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黃康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 年7 月30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房 屋,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子1 副、骰子1 盒、名牌夾子1 袋、押注牌2 張、監錄鏡頭4 支、監錄螢幕1 臺、監錄主機
1 臺、賭客名冊1 本等器具為賭具,甚免費提供礦泉水予賭 客,擔任現場負責人,而黃康福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江衍明、徐嘉壕( 上開2 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 ,由江衍明擔任賭場「荷官」,即負責發送牌 局、疊牌、清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徐嘉壕則擔任賭場把 風及打雜,即負責顧守門口、注意有無警方前來查緝並通報 賭場內部人員、前來賭博人員之出入及安全、監看監視器及 發送礦泉水予賭客與打掃賭場內部等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聚 集許鵬德、陳彥文、陳安湘、呂誌男、王涂淑枝、余好、向 明珠、陳吳芳鸚、林禹萱、袁蘭、劉玲、劉彩雲、張秀蘭 、吳檍郢、林彩蓮、鍾桂香、蔡桂英、胡徐洪英、陳詹照梅 、邱月圓、鄭新鳳、詹碧英、虞雪芬、楊武小玲、蔡彩雲、 林幸蓉、林筱萍、陳秀珍、彭國展等29人( 下稱許鵬德等29 人) ,以賭博麻將筒子之方式供許鵬德等29人賭博財物,而 麻將筒子之賭博方法係使用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每次下注 100 元至300 元不等,每次每人分2 張牌,以點數總和比大 小,由牌面點數總和最大者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若賭 客贏300 元,黃康福則自賭客贏取賭金內抽取10元之抽頭金 以牟利。嗣108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查獲,並麻將1 副、骰子1 盒、名牌夾子1 袋、押注 牌2 張、監錄鏡頭4 支、監錄螢幕1 臺、監錄主機1 臺、賭 客名冊1 本、現金6 萬5,300 元、抽頭金1 萬820 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康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是現場負責人,108 年│
│ │述 │7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
│ │ │警搜索時,當天還沒開始營│
│ │ │業,現場只有賭客29人,當│
│ │ │時沒人要做莊家,所以僵在│
│ │ │那邊,當時伊出去買東西,│
│ │ │麻將筒子賭博方式為1 人發│
│ │ │2 張麻將筒子,點數相加比│
│ │ │大小,最少押100 元,點數│
│ │ │最大者贏全部賭金,每次下│
│ │ │注100 元至300 元,賭客贏│
│ │ │了300 元就抽10元抽頭金,│
│ │ │現場賭客29人伊幾乎都認識│
│ │ │,伊用電話聯絡渠等到現場│
│ │ │,現場有提供礦泉水,扣案│
│ │ │的1 萬多元是廁所鏡子後面│
│ │ │遭警方搜到的,不清楚是誰│
│ │ │的,其餘物品是伊的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衍明於│證明被告以1 天薪資500 元│
│ │偵查中具結證述 │至1,000 元聘用同案被告江│
│ │ │衍明擔任「荷官」,負責發│
│ │ │送牌局、疊牌、清場及收取│
│ │ │抽頭金等工作,該賭場以麻│
│ │ │將筒子為賭博方式,1 人發│
│ │ │2 張麻將筒子,點數相加比│
│ │ │大小,最少押100 元,贏的│
│ │ │話拿走全部押金,300 元抽│
│ │ │10元抽頭金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壕於│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徐嘉壕│
│ │偵查中具結證述 │表示以隔天賭場收入狀況決│
│ │ │定報酬方式,聘用同案被告│
│ │ │徐嘉壕擔任賭場把風及打雜│
│ │ │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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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賭客許鵬德、陳安│證明賭場玩麻將筒子,有抽│
│ │湘、呂誌男、袁蘭、劉│頭之事實。 │
│ │彩雲、林彩蓮、胡徐洪英│ │
│ │、陳詹照梅、鄭新鳳、詹│ │
│ │碧英、楊武小玲、蔡彩雲│ │
│ │、林筱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
├──┼───────────┼────────────┤
│5 │證人即警員劉宸瑋於偵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中具結證述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度聲搜字第735 號搜索票│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2 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 1 副、骰子 1 盒、名牌夾 子 1 袋、押注牌 2 張、監錄鏡頭 4 支、監錄螢幕 1 臺、 監錄主機 1 臺、賭客名冊 1 本、賭金 6 萬 5,300 元等物 ,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同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 1 萬 82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