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395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思賢公園廁所,以燒烤吸食器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網咖,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自斯時 起持有之。嗣於108 年8 月8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朝陽街2 段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扣得上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 29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當時我深夜獨自一人佇立於騎樓下,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 查我,並請我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 索我身上及隨身物品的時候,我就主動將放在我褲子右邊口 袋內的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安非他命1 小 包(含袋毛重0.42公克)交給員警自首」等語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相符,足認本案員警於被告 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尚無具體事證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堪認被告係主動向員警 自首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 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 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本案 持有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為警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零點參零零陸公│毒品海洛因│獲之第一級毒品│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克) │成分 │海洛因 │108 年9 月2 日UL/2019/│
│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為警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零點壹陸壹壹公│毒品甲基安│獲之第二級毒品│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克) │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108 年9 月2 日UL/2019/│
│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