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08號
TYDM,109,審簡,308,202006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宗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8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2 罪), 其中6 月(共2 罪)減為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⑥、⑦、⑨、⑩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確定;①至⑤、⑧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 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 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 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 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手機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沈志謙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 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 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0476號
被 告 魏宗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2 罪 ),減為3 月(共2 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⑤、⑥案之罪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 年2 月2 日至105 年7 月1 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①、③至⑤、⑧案之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 年7 月2 日至 105 年9 月1 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魏宗文能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詐欺集團成員為 隱逆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 號之SIM 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 12月間,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沈志謙,佯稱其係「高先 生」,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用沈志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會按月代為繳納2 萬3,100 元之車輛貸款、直至結清,之後沈志謙仍可用35萬



元買回該車辦理過戶,致沈志謙陷於錯誤,同意以10萬元之 代價將該車質押借款與被告;沈志謙遂於106 年12月16日在 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 ,交付該車與「高先生」所指派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交付10萬元 與沈志謙,嗣在「高先生」要求下,沈志謙再將其身分證件 及駕照寄給「高先生」以申辦車輛租賃事宜;詎沈志謙交付 該車後,「高先生」未依約繳納貸款,亦聯繫無著,沈志謙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志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宗文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前辯│
│ │及偵訊中之供述 │稱:上開門號不是伊申辦的,伊也不│
│ │ │知道是誰申辦的,因為伊在遠傳有欠│
│ │ │費紀錄,門號一定要伊母親擔保才能│
│ │ │辦理等語。後改稱:伊在106 年2 月│
│ │ │13日在國泰醫院開刀時曾遺失健保卡│
│ │ │,但身分證沒有遺失;該門號是伊申│
│ │ │辦的,伊於106 年3 月6 日前有向一│
│ │ │位「陳大哥」小額借款2 萬5,000 元│
│ │ │,約定106 年3 月6 日起,每10日還│
│ │ │款1 次,伊於同年8 月被收押禁見前│
│ │ │,「陳大哥」表示為聯繫繳款事宜、│
│ │ │避免地下錢莊的匯款被認定涉嫌重利│
│ │ │罪,要求伊交付伊郵局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上│
│ │ │開門號之SIM 卡,伊只知道他叫「陳│
│ │ │大哥」,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 │ │料等語。 │
├──┼────────┼────────────────┤
│2 │告訴人沈志謙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預付型門 │
│ │公司108 年1 月30│ 號,於門號啟用後6 個月內儲值 │




│ │日遠傳(發)字第│ ,即可使用該門號,被告向遠傳 │
│ │00000000000 號函│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前開門號 │
│ │附0000000000門號│ 後,有開通使用之事實。 │
│ │之預付卡申請書、│2、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3 月6 日在 │
│ │行動電話號碼 │ 該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0000000000通聯調│ 簽署「魏宗文」署押,並以身分 │
│ │閱查詢單 │ 證、健保卡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 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 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 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本院民國88年7 月20日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 經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認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肯定說》(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 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7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假 釋時,甲、乙執行案徒刑分別已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 9 月1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