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54號
TYDM,109,審簡,25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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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5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王國財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林國材」均更正為「林國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 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國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張順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 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 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 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 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 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 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 案被告與張順良共同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1 輛, 被告堅稱該自小貨車已由張順良逕行處分,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林國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財張順良(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晚上10時15分許,由王國財騎乘張順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順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楊純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張順良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內發動, 另由王國財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由張順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以之做為代步之用 。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純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共犯張順良、告訴人楊純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錄影光 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順良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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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