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53號
TYDM,109,審簡,25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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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423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9 年
度審易字第248 號、第69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維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維傑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 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5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續行殘餘刑



期有期徒刑6 月又12日,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 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 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 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竊盜之 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266 號卷第11至 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資源回收, 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以 被告長年有精神疾病,因服用藥物而有失憶、夢遊症狀, 且其智商較低,有身心障礙情形,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認 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3 月25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可考(見本院審簡字 第253 號卷第149 至154 頁),是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行 為時,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 ,尚難逕予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得之麥卡倫黃金三桶烈酒1 瓶、蘇格登酒類1 瓶、麥卡倫酒 類1 瓶、格蘭利威酒類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賴暐捷劉辰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第1│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檢察署檢察官10│項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09 │8 年度偵字第2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266 號起訴書所│ │未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烈酒│
│ 度 │載 │ │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審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簡 │ │ │其價額。 │
│ 字 │ │ │ │
│ 第 │ │ │ │
│253 │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第1│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檢察署檢察官10│項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09 │9 年度偵字第4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35號起訴書所載│ │未扣案之蘇格登酒類壹瓶、麥│
│ 度 │ │ │卡倫酒類壹瓶、格蘭利威酒類│
│ 審 │ │ │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簡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字 │ │ │徵其價額。 │
│ 第 │ │ │ │
│407 │ │ │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復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297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上訴為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一) 至( 四) 案 件,嗣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 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7 年6 月8 日續行殘餘 刑期6 月12日,而於107 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8 月24日16時40分許,至賴暐捷所營、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麥卡倫黃金三桶烈酒1 瓶(價值新臺 幣1,980 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案經賴暐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暐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之物,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一)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 四)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一) 至( 四)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107 年6 月8 日續執行殘餘刑期6 月12日,於107 年 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5 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劉辰君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 下 同) 1,450 元之蘇格登、1,310 元之麥卡倫及1,980 元之格 蘭利威酒類(價值共計4,740 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



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逸。嗣劉辰君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辰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辰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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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