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9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紹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 「ARE-1811」,應更正為「ARF-1811」;另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廖秀玉、徐嘉聲、黃天生、林鼎紳、黃梓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被告徐紹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持刀攻擊告訴人吳建 忠,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刀械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刀械尚屬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徐紹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恆、李峻宇(上1 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與吳建忠間有賭債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8 年2 月1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吳建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辦公室談判。徐紹恆、李峻宇遂分別或透過友人聯繫陳玨 霖、黃韋傑、謝福、江文凱(上4 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約10餘人到 場,渠等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會合後 ,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RE-1811、AYL-6511、AHF-05 35、APC-8357及ABP-5857號等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 時 2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地點,徐紹恆旋手持刀械下車,其餘之 人則分持棍棒下車進入屋內,徐紹恆見到吳建忠,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刀械揮砍吳建忠,致吳建忠受有左手第五指斷 指、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
三指與第四指伸指肌腱損傷、左手前臂伸指肌腱損傷及左大 腿肌肉切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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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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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紹恆於警詢│被告徐紹恆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及偵訊中之供述 │刀砍傷告訴人吳建忠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全部犯罪事實。 │
│ │忠於警詢及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
│ │峻宇於警詢及偵訊│人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被告於上開時、地砍傷告訴人之事│
│ │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實。 │
│ │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被告於上開時、地砍傷告訴人之事│
│ │韋傑於偵訊中之證│實。 │
│ │述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被告於上開時、地砍傷告訴人之事│
│ │文凱於偵訊中之證│實。 │
│ │述 │ │
├──┼────────┼───────────────┤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 紙及│ │
│ │告訴人傷勢照片 │ │
├──┼────────┼───────────────┤
│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 片及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按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 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 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意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 ,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659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砍傷,惟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非有何極大利益糾葛或深仇大恨,且佐以告 訴人之傷勢,均集中手部及腿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所起訴傷害之事實,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