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鯤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鯤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鯤輪因需款孔急,欲向游美雲借款,游美雲要 求由沈鯤輪之女兒沈伊虹擔任保證人,沈鯤輪未得沈伊虹之 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前某時 ,沈鯤輪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沈伊虹」印章1 枚,復於103 年6 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黃和興住處,與游美雲議定借款金額、利息等借款條 件後,將沈伊虹之年籍資料提供給不知情之黃和興,由黃和 興以電腦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內容」,並將沈伊 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繕打至連 帶保證人欄位,沈鯤輪再於附表編號一「署押所在欄位」上 蓋用前開偽刻之「沈伊虹」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印 文1 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據,偽以表示 沈伊虹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游美雲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沈伊虹。
㈡嗣游美雲為保障其上開借款能順利獲償,遂要求沈鯤輪將其 申辦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作為擔保,且簽立該帳戶 之管理契約,沈鯤輪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某時,在上開黃和興住處,由不知情之黃和興以 電腦製作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內容」,沈鯤輪再於附表 編號二「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沈伊虹」之簽名及蓋用前 開偽刻之「沈伊虹」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印文2 枚 、署押1 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管理契約, 偽以表示沈伊虹係該管理契約之公證人,而交付游美雲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沈伊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鯤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伊虹、游美雲、黃和興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上開借據、管理契約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 吸收;而其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沈伊虹」印章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 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借據及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管理契約雖均 屬其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游美雲以行使,均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
①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刻之「沈伊虹」印章1 枚並未扣案,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 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 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3.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 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 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和興以電腦 在附表編號一「文書內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繕打沈伊虹之 姓名,既係以電腦繕打而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告訴人游 美雲可知悉非沈伊虹本人簽立,自不具「署押」之性質,非 屬偽造之署押,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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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私文書 │ 文 書 內 容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
│號│ │ │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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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據(臺灣桃園│本人沈鯤輪(甲方)茲向游美雲借│「連帶保證人」欄│「沈伊虹」印│
│ │地方檢察署108 │款新臺幣:更正為玖拾萬元(以下│ │文壹枚 │
│ │年度他字第1006│略)立據人甲方 │ │ │
│ │號卷【下稱他字│ 姓名:沈鯤輪(以下略) │ │ │
│ │卷】第3 頁) │ 連帶保證人: │ │ │
│ │ │ 姓名:沈伊虹(以下略) │ │ │
│ │ │ 立據人乙方 │ │ │
│ │ │ 姓名:游美雲(以下略) │ │ │
│ │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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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契約(他字│立約人甲方(委託人):沈鯤輪 │「公證人姓名」欄│「沈伊虹」簽│
│ │卷第14-15 頁)│ 乙方(受託人):游美雲 │ │名及印文各壹│
│ │ │茲為保管甲方個人所有之台灣銀行│ │枚 │
│ │ │中壢分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專戶├────────┼──────┤
│ │ │(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簿、│「公證人簽章」欄│「沈伊虹」印│
│ │ │印章特訂立本管理契約(以下略)│ │文壹枚 │
│ │ │甲方 │ │ │
│ │ │姓名:沈鯤輪(以下略) │ │ │
│ │ │乙方 │ │ │
│ │ │姓名:游美雲(以下略) │ │ │
│ │ │公證人 │ │ │
│ │ │姓名:沈伊虹(以下略) │ │ │
│ │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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