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8號
TYDM,109,審簡,188,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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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泉


      簡御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28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上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御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上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11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但陳上泉仍不 知悔改,其與妻子簡御紜2 人,與鄭貴子楊九登(原名: 楊富山)母子前有債務糾紛,詎陳上泉簡御紜竟夥同4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 年4 月5 日晚間10時許,至鄭貴子楊九登位在桃 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由陳上泉及4 名男子分以 徒手毆打及以菸灰缸、玻璃杯、開山刀柄等器物丟砸楊九登 之方式,傷害楊九登,致楊九登受有頭、臉、腹部挫、擦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期間簡御紜



鄭貴子欲上前阻擋,即由簡御紜坐在鄭貴子肩上,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鄭貴子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再由在場之數名男子對鄭貴子楊九登恫稱:「沒有好好處 理下次就不是這樣了啦」、「最好是給我好好處理,不然下 次我來的時候你就不一樣了啦」、「七天後回家啦、沒有下 次了」等語,表示鄭貴子楊九登如不妥適處理債務,將加 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意,令鄭貴子楊九登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上泉簡御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貴子楊九登、證人楊榮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楊九登受傷照片、 手機錄影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官勘驗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上泉簡御紜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 (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陳上泉、簡 御紜與本案告訴人鄭貴子楊九登前有債務糾紛,並夥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陳上 泉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出手教訓告訴人 楊九登,即能預見告訴人鄭貴子意欲阻止,而被告簡御紜可 能因而出手阻止告訴人鄭貴子而具有共同強制之間接故意, 則其認識當無欠缺,進而與被告簡御紜基此共同之認識,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 互分工合作,由被告陳上泉出面教訓告訴人楊九登,而被告 簡御紜則在一旁阻止告訴人鄭貴子防害其行動自由,顯有共 同完成本案恐嚇、強制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 開說明,縱被告陳上泉並未與簡御紜之強制犯行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仍應就上開犯行均與被告簡御紜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上泉簡御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陳上泉簡御紜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 人與上述4 名成年男子,就前開恫嚇告訴人鄭貴子、楊 九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陳上泉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其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 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陳上泉簡御紜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分別,行為互 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上泉簡御紜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貴子行使權利並恐嚇告訴人鄭貴子楊九登,被告陳上泉簡御紜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鄭貴子楊九登達成和解,告訴人鄭貴子楊九登 均同意不追究陳上泉簡御紜刑事、民事等一切責任,有協 議書在卷可考(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卷,第95頁 )。兼衡陳上泉簡御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簡御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 人鄭貴子楊九登達成和解,告訴人鄭貴子楊九登不追究 其刑事上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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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