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1號
TYDM,109,審簡,16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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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15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
字第22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旻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 「東勇街」更正為「東勇北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旻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信用卡繳款單據資料翻 拍畫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初傳輸上開申辦會員之個人資料,次登入會員訂購商品 並就商品價金申辦分期付款,復簽收單據以收受商品之所為 ,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 物及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再成代為簽收商品以遂行其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傳輸以行使,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及分期付 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偽造簽收單據收受商品,足生損害 於郭俊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 依上開商品價金分期付款總額全數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告訴人郭俊瑩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徵詢被害人意見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 事陳報狀暨所陳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卷,第65至72頁、第77至8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取財物之價值、 不法利益之所得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已依上開商 品價金分期付款總額全數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填補 損害,告訴人郭俊瑩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郭俊瑩」之署押共3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 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收執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 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 )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 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犯罪所得, 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依上開商品價金分期付款總額全 數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詳前述,堪認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 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 還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卷宗頁數│
├──┼─────────┼────┼─────┼────┤
│ 一 │Yahoo !客戶簽收聯│「收件人│「郭俊瑩」│見108 年│
│ │列印日期2018/11/12│簽收」欄│簽名1 枚 │度偵字第│
├──┼─────────┼────┼─────┤17151 號│
│ 二 │Yahoo !客戶簽收聯│「收件人│「郭俊瑩」│卷第25頁│
│ │列印日期2018/11/22│簽收」欄│簽名1 枚 │ │
├──┼─────────┼────┼─────┤ │
│ 三 │Yahoo !客戶簽收聯│「收件人│「郭俊瑩」│ │
│ │列印日期2018/12/12│簽收」欄│簽名1 枚 │ │
├──┼─────────┼────┼─────┤ │
│ 四 │Yahoo !客戶簽收聯│「收件人│無 │ │
│ │列印日期2018/12/24│簽收」欄│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51號
被 告 郭旻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48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旻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 胞弟郭俊瑩同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郭俊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扣繳憑單拍照後,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資料之照片電磁紀錄傳輸至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偽造郭俊瑩以上開資料 申請加入「中租0 卡分期APP 」會員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接續登入仲信公司之上開APP ,偽造郭俊瑩向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如附表所 示商品之電磁紀錄,並偽造郭俊瑩向仲信公司就上開商品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881 元申辦分期付款之電磁紀 錄而行使之,致雅虎公司及仲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而核准郭旻欣上開訂購及分期付款之申請,嗣雅虎公司將其 購得之商品分別於107 年11月12日、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12日陸續寄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郭旻欣又接續於雅虎公司上開日期之客戶簽收聯偽簽 「郭俊瑩」之署名;復利用其不知情之父郭再成,於上開商 品107 年12月24日寄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時 ,在該商品客戶簽收聯簽署郭再成之姓名,以上揭方式偽造 郭俊瑩本人及郭再成代理郭俊瑩簽收該等商品之文書而行使 之,並收受該等商品後變賣獲得1 萬6,000 元,足以生損害 於郭俊瑩、雅虎公司及仲信公司。
二、案經郭俊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旻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仲信公司調單通知、分期付款明細及被告繳納 分期付款之單據各1 份、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3 份、分 期付款申請表及「Yahoo ! 客戶簽收聯」各4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準 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簽之客戶簽收 聯,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各該客戶簽收聯已行使而交付 與雅虎公司收執,屬於雅虎公司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而均非屬其所有之物,請無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被告偽簽之「郭俊瑩」署名共3 枚,均為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7萬2,881 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金額 │數量 │
├──┼─────────────┼──────┼───┤
│1 │Apple iPHONE Xs Max 256G │4萬8,200元 │1支 │
│ │6.5 吋手機-灰 │ │ │
├──┼─────────────┼──────┼───┤
│2 │Apple iPHONE XR 128G 6.1 │3萬690元 │1支 │
│ │吋智慧型手機-黑色 │ │ │
├──┼─────────────┼──────┼───┤
│3 │Apple iPHONE XR 128G 6.1 │3萬500元 │1支 │




│ │吋智慧型手機-白色 │ │ │
├──┼─────────────┼──────┼───┤
│4 │煌隆黃金條塊 │6萬3,491元 │1臺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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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