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33號
TYDM,109,審簡,13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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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賓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桃園地院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 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 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 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 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毒品來源為「顧維邦」,並提供該 人之年籍資料及指認之,惟渠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883 、33691 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 既不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 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周鴻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鴻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6日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632 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8 年3 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 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5 樓租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24分許,為警採尿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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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