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長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0
號、第5528號、第5529號、第5530號、第5531號、第768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諶長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諶長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字第1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財物既遂。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諶長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錦映、告訴人盧幽圳、林信中、莊文成、許敬涵、 古望秀、陳莉雯及證人張正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竊逃逸路線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暨贓證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物品損失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則將得併科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持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剪刀,係 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4 之加重竊盜罪時,並未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更正 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見108 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3 至9 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5 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0990號、 10 8年5 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099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卷,第73至75 頁、第81至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 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 年6 月5 日108 年桃院祥刑昌緝 字第794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 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均為累犯。且其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 執行完畢,或甫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第2809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或踰越 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謝錦映、告訴人林 信中、許敬涵、古望秀、陳莉雯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 ,第26頁、第28頁;108 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12頁;10 8 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20頁;108 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37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客觀價值低微。 而編號3 所示之存摺,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 ,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2 所示之剪刀亦未扣案, 但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 │宣告刑 │
│ │ 及 │ │ │ │ │
│ │被害人│ │ │ │ │
├──┼───┼────┼──────┼──────────────┼─────────┤
│ 1 │被害人│107 年9 │桃園市大溪區│於左列時間,在左址,見謝錦映│諶長海犯竊盜罪,累│
│ │謝錦映│月24日下│興昌路二段13│所有且停放該處如附表三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午1 時許│6 巷118 號前│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重型機車鑰匙(如附表四編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示)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竊│。 │
│ │ │ │ │得該機車,並竊取機車內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 │ │
├──┼───┼────┼──────┼──────────────┼─────────┤
│ 2 │告訴人│107 年9 │桃園市八德區│於左列時間,見盧幽圳住處鄰近│諶長海犯侵入住宅竊│
│ │盧幽圳│月24日下│仁和街211 巷│之裝潢房屋頂樓攀爬至左址住處│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午5 時13│1 弄10號 │頂樓後,徒手開啟該頂樓未上鎖│徒刑柒月。 │
│ │ │分許 │ │之玻璃門後,侵入該住處,入內│ │
│ │ │ │ │搜刮財物,而分別在2 樓房間內│ │
│ │ │ │ │及1 樓桌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所示之物得手。 │ │
├──┼───┼────┼──────┼──────────────┼─────────┤
│ 3 │告訴人│107 年10│桃園市八德區│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持客觀│諶長海犯攜帶兇器竊│
│ │林信中│月11日凌│介壽路二段11│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晨0 時30│65號前 │所示之剪刀,破壞車輛之電門鎖│徒刑柒月。 │
│ │ │分許 │ │,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得手。 │ │
├──┼───┼────┼──────┼──────────────┼─────────┤
│ 4 │告訴人│107 年10│桃園市桃園區│於左列時間,先進入左址鄰房頂│諶長海犯踰越安全設│
│ │莊文成│月26日下│建國東路9 巷│樓,再沿該鄰房頂樓至左址建物│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午3 時許│23號 │頂樓,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侵入前址透天建物房屋內,徒│月。 │
│ │ │ │ │手竊取莊文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 │3 所示之物得手。 │ │
├──┼───┼────┼──────┼──────────────┼─────────┤
│ 5 │告訴人│107 年11│桃園市龍潭區│於左列時間,在左址,以攀爬鄰│諶長海犯踰越安全設│
│ │許敬涵│月3 日上│神龍路290 號│房方式,由3 樓開啟未上鎖門窗│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午10時33│ │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前址透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 │住宅3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許敬│月。 │
│ │ │ │ │涵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 │
│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得手。 │ │
├──┼───┼────┼──────┼──────────────┼─────────┤
│ 6 │告訴人│107 年12│桃園市龍潭區│於左列時間,至左址,以攀爬該│諶長海犯踰越安全設│
│ │古望秀│月28日下│中興路258 號│處所牆壁方式,由4 樓陽臺開啟│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午2 時15│ │未上鎖鋁門之安全設備,侵入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 │址透天住宅3 、4 樓房屋內,徒│月。 │
│ │ │ │ │手竊取古望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 │5 及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 │
│ │ │ │ │3所示之物。 │ │
├──┼───┼────┼──────┼──────────────┼─────────┤
│ 7 │告訴人│108 年1 │桃園市大溪區│於左列時間,在左址,以該處所│諶長海犯踰越安全設│
│ │陳莉雯│月17日晚│永昌路52巷99│旁工寮木造圍牆攀爬至鄰房(97│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間6 時48│號 │號)2 樓,再沿該鄰房窗戶攀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分許 │ │至前址建物5 樓陽臺,踰越該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之窗戶,侵入前址住宅2 、3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5 樓房屋內,徒手竊取陳莉│ │
│ │ │ │ │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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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皮夾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錦│
│ ├──────────────────────┤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
│ 2 │現金7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幽│
│ ├──────────────────────┤圳 │
│ │黃金結婚套組(內含男女項鍊各1 條、男女戒指各│ │
│ │1 只、女用手環及耳環各1 對等物) │ │
├──┼──────────────────────┼────────────┤
│ 3 │AMSUNG平板電腦2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文│
│ ├──────────────────────┤成 │
│ │金飾5 組 │ │
│ ├──────────────────────┤ │
│ │零錢撲滿7 個 │ │
│ ├──────────────────────┤ │
│ │咖啡色後背包1 個 │ │
│ ├──────────────────────┤ │
│ │藍色獅子會手提袋1 個 │ │
│ ├──────────────────────┤ │
│ │手錶1 支 │ │
├──┼──────────────────────┼────────────┤
│ 4 │婚戒(男女對戒各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敬│
│ ├──────────────────────┤涵 │
│ │黃金項鍊1 條及小金元寶1 個 │ │
│ ├──────────────────────┤ │
│ │紫玉項鍊1 條及耳環1 對 │ │
│ ├──────────────────────┤ │
│ │歐洲三色K 金手鍊的手鍊及項鍊各1 個 │ │
│ ├──────────────────────┤ │
│ │K 金項鍊 │ │
│ ├──────────────────────┤ │
│ │施華洛世奇(起訴書誤載為「世華洛斯奇」,應予│ │
│ │更正)的戒指1 個及項鍊1 條 │ │
│ ├──────────────────────┤ │
│ │泰銀手鍊(有愛心的形狀) │ │
│ ├──────────────────────┤ │
│ │手錶2 只 │ │
│ ├──────────────────────┤ │
│ │綠玉髓戒指1 個 │ │
│ ├──────────────────────┤ │
│ │橘月光石戒指1 個 │ │
│ ├──────────────────────┤ │
│ │拉長石戒指1 個 │ │
│ ├──────────────────────┤ │
│ │藍拓帕石戒指1 個 │ │
│ ├──────────────────────┤ │
│ │紅寶石戒指1 個 │ │
│ ├──────────────────────┤ │
│ │石榴石戒指1 個 │ │
│ ├──────────────────────┤ │
│ │藍玉髓戒指1 個 │ │
│ ├──────────────────────┤ │
│ │紅玉髓項鍊墜飾 │ │
│ ├──────────────────────┤ │
│ │藍玉髓項鍊墜飾 │ │
│ ├──────────────────────┤ │
│ │紅寶石手鍊 │ │
├──┼──────────────────────┼────────────┤
│ 5 │首飾盒1 個(內含金飾金項鍊、紅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古望│
│ ├──────────────────────┤秀。 │
│ │印章 │印章部分,起訴書漏載,應│
│ │ │予補充。 │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謝錦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錦映│
│ │ │ │
├──┼────────────────────┼─────────────┤
│ 2 │黃錦源所有由林信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信中│
│ │B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林信中所│ │
│ │有」,應予更正) │ │
├──┼────────────────────┼─────────────┤
│ 3 │銀色手環1 只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敬涵│
├──┼────────────────────┼─────────────┤
│ 4 │牛角1 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古望秀│
│ ├────────────────────┤ │
│ │攝影機(廠牌:SONY,顏色:黑)1 台 │ │
│ ├────────────────────┤ │
│ │單眼相機(廠牌:NIKON,顏色:黑)1 台 │ │
│ ├────────────────────┤ │
│ │相機(廠牌:OLYMPUS,顏色:紅)1 台 │ │
├──┼────────────────────┼─────────────┤
│ 5 │愛其華對錶1 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莉雯│
│ ├────────────────────┤ │
│ │白色提包(AFTERNOON TEA 牌)1 個 │ │
│ ├────────────────────┤ │
│ │聚寶盆1 個 │ │
│ ├────────────────────┤ │
│ │深紫色提包(COACH 牌)1 個 │ │
│ ├────────────────────┤ │
│ │駱駝色提包(BURBERRY牌)1 個 │ │
│ ├────────────────────┤ │
│ │米色提包(BURBERRY牌)1 個 │ │
│ ├────────────────────┤ │
│ │咖啡色提包(LV牌)1 個 │ │
│ ├────────────────────┤ │
│ │翡翠玉鐲1 個 │ │
│ ├────────────────────┤ │
│ │純銀對戒2 副 │ │
│ ├────────────────────┤ │
│ │施華洛世奇水晶尾戒1 只 │ │
│ ├────────────────────┤ │
│ │白俄羅斯盧布3 張 │ │
│ ├────────────────────┤ │
│ │瑞爾1 張 │ │
│ ├────────────────────┤ │
│ │尼泊爾盧比1 張 │ │
│ ├────────────────────┤ │
│ │格里夫尼亞2 張 │ │
│ ├────────────────────┤ │
│ │幾內亞法郎1 張 │ │
│ ├────────────────────┤ │
│ │塔吉克索莫尼2 張 │ │
│ ├────────────────────┤ │
│ │蘇里南元1 張 │ │
│ ├────────────────────┤ │
│ │塔卡2 張 │ │
│ ├────────────────────┤ │
│ │美元1 張 │ │
│ ├────────────────────┤ │
│ │剛果法郎1 張 │ │
│ ├────────────────────┤ │
│ │努爾特魯姆1 張 │ │
│ ├────────────────────┤ │
│ │朝鮮圓5 張 │ │
│ ├────────────────────┤ │
│ │摩爾多瓦列伊1 張 │ │
│ ├────────────────────┤ │
│ │賽爾維亞第納爾1 張 │ │
│ ├────────────────────┤ │
│ │港元1 張 │ │
│ ├────────────────────┤ │
│ │埃及鎊1 張 │ │
│ ├────────────────────┤ │
│ │委內瑞拉1 張 │ │
│ ├────────────────────┤ │
│ │克瓦查1 張 │ │
│ ├────────────────────┤ │
│ │印尼盾2 張 │ │
│ ├────────────────────┤ │
│ │馬拉維克瓦查1 張 │ │
│ ├────────────────────┤ │
│ │印度盧比1 張 │ │
│ ├────────────────────┤ │
│ │蘇姆2 張 │ │
│ ├────────────────────┤ │
│ │厄立特里亞納克法1 張 │ │
│ ├────────────────────┤ │
│ │吉爾吉斯索姆1 張 │ │
│ ├────────────────────┤ │
│ │德涅斯特和沿岸盧比1 張 │ │
│ ├────────────────────┤ │
│ │越南盾3 張 │ │
│ ├────────────────────┤ │
│ │緬元4 張 │ │
│ ├────────────────────┤ │
│ │圖格里克8 張 │ │
└──┴────────────────────┴─────────────┘
附表四: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機車鑰匙1 把 │農會、台新銀行存摺各1 本,│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2 │剪刀1 把 │ │
├──┼──────────┤ │
│ 3 │農會、台新銀行存摺 │ │
│ │各1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