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9年度,27號
TYDM,109,審易緝,2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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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緒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凌晨5 時許,趁徐國錩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宅之隔壁鄰屋施工而大門 未上鎖之際,侵入該鄰屋5 樓後(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攀爬與徐國錩上址住宅相鄰之牆垣以侵入徐國錩住 宅之5 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得如 附表所示徐國錩配偶李花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國錩、證人黃永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 圖。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條文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 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 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 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本院自 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③案 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7 月9 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④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桃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至⑧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⑨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應執行刑A 、B 與⑨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 6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



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 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COACH 短 夾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 把錢花掉,並把裝錢的小包跟其他證件我做筆錄就交給警察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了一個皮夾我丟掉之外 ,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且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未記載該 COACH 短夾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足認上開12,000元及COACH 短夾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徐國錩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該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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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財物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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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機車保險卡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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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機車行照 │壹張 │
├──┼─────────────┼─────────┤
│ 三 │汽車駕照 │壹張 │
├──┼─────────────┼─────────┤
│ 四 │機車駕照 │壹張 │
├──┼─────────────┼─────────┤
│ 五 │支票 │壹張 │
├──┼─────────────┼─────────┤
│ 六 │現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七 │COACH短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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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