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庭芸明知張煜峰係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不詳時間起至108 年9 月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張煜峰所經營之動物醫院 及汽車旅館等地,以每2 月1 次之頻率,接續與張煜峰發生 多次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 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 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 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 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黃庭芸行為時,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 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因認被告行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 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 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 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 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 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