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68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中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中信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 7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8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1 萬 2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9公克,驗 餘合計淨重4.6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24日凌 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 號前查獲,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並主動坦承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中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 偵 -173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820 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9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4.6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查獲 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 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 . . 員警於 108 年12月24日01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 弄00號前發現趙中信深夜走在暗巷中, 遇警後刻意步伐加快、刻意閃避,形跡可疑,警方便上前
關心,趙男見警接近,便將其手中之衛生紙團往路旁拋棄 ,為警方親眼目視,警方詢問趙男其拋棄之衛生紙團內容 物為何,趙男坦承內容物為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其所有。 警方乃將趙嫌帶返本大隊偵辦。本案於其自承施用毒品前 ,並無明顯事證可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6日桃警保大行字 第109000356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 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數量亦不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9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4.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