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88號
TYDM,109,審易,788,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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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泰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 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泰興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UU/2018/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 姓名對照表(尿瓶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至④案接續 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 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品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 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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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