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彥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彥銘犯業務侵占罪,共8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8,626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齊彥銘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止,任職 於張秋菊經營之「巴巴洗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1 樓)」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送客戶之衣物及收取洗 衣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 款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8,626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齊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偉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㈢切結書、佔(占)用金額表、被告歷次侵占公款清冊暨尚欠 金額表、被告之到、離職手寫紀錄、侵占金額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屬接續犯,惟如附表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日,甚有相隔數月,時間難謂 密接,要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他人之信賴,侵占如附表所載 領取之貨款,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告訴代理人代理)後, 尚未全數賠償而僅賠償2 萬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9萬8,626 萬元,均未據扣案,惟被 告已償還2 萬元,業如上述,是就已償還之2 萬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57 萬8,626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嗣如履行上開調解 內容,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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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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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06 年4 月1 日 │4 萬2,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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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106 年4 月10日 │1 萬6,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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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106 年4 月26日 │2 萬6,6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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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106 年7 月6 日 │14萬9,0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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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107 年1 月7 日 │8萬3,3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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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107 年7 月13日 │16萬4,4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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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107 年9 月4 日 │10萬4,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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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107 年10月某日 │1萬2,0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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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9萬8,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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