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19號
TYDM,109,審易,31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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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誠 (原名:邱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宥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帶,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 月8 日晚間7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逮捕時,邱宥誠於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誠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証同意書1 紙附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 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 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桃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 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徵被告戒毒意 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 乙節,有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附卷可佐,可認員警於逮捕被告時,雖知悉被告為毒



品通緝犯並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 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 出其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 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係符合自首要件,亦顯其非無悔意,復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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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