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53號
TYDM,109,審易,105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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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23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徐文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光因故對告訴人陳寶玉心生不滿, 與被告岳宏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被告徐文光委由被告岳宏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39分許,搭乘彭珪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告訴人所經營之 沅德企業社工廠,由被告岳宏俊以紅色噴漆在該企業社工廠 大門旁之牆面、地板上書寫「欠錢還錢」等文字,毀損該企 業社工廠外牆及地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徐文光復又委請岳宏俊於108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彭珪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沅德企業社工廠,由被告岳宏俊在該 企業社工廠之鐵門、牆面上噴灑白色油漆及書寫「欠錢還錢 」等文字,以此方式毀損該企業社工廠之鐵門,致令不堪使 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 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



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62 3 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審易字第1053號卷第27至3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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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