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25號
TYDM,109,審原簡,25,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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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俞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70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俞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柯俞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柯俞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 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 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 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 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 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



得加重。查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 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許雅婷間之細故即將告訴人羅雅欣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推落,致上開機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顯見被 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77號
被 告 柯俞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俞至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下 午5 時2 分許,將羅雅欣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落上址通往地 下1 樓之樓梯間,致上開機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羅雅欣
二、案經羅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俞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羅雅欣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 提供之估價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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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