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雪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1
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
1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董雪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董雪梅明知借款人之借款能力隨其與債權人間的熟稔度,以 及其個人信用、職業、家庭及理財能力而有別,縱俗稱「地 下錢莊」者,雖可能貸予毫無往來關係之人,但為確保債權 ,亦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或辦理汽機 車動產擔保等以確保能順利回收借款,若非社會知名人士或 財力雄厚之人,難僅以個人身分證件即能順利借款;又除不 法份子為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董雪梅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董雪梅竟為貪圖借款之便,基 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前某日,透 過臉書搜尋「證件借款」後,再按管理員指示加入周轉好幫 手中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許專員」為好友,雙方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談妥由董雪梅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寄予「許專員」收受,即可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許專員」收取前開帳戶後, 果利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加好友後,再冒充為該人友人而有 急用需借款之詐術。適有陳秀敏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聽「許專員」來電,果因此陷於錯 誤,於107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委由友人以江賜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000 元至董雪梅前開帳
戶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雪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8 日儲字第1070047831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秀敏成立調解,願賠償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陳秀敏並同意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85 號卷 ,第71至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秀敏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 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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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
│董雪梅應給付陳秀敏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下: │
│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匯入告訴人陳秀敏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