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風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利用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大 坡腳空置營區無人看管之際,自後方山坡進入該營區後,攀 爬踰越未上鎖之大隊長室窗戶進入該室內,徒手竊取該室內 配電線一批(約3 至5 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 竊得之配電線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 )80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風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 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 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 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且修正後已提 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8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 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 月 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曾有竊盜案件 ,顯見其就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 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 無可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配電線後,將之出售之不法所得為800 元,業據其 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其變賣上揭配電線所得金錢,屬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稱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