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生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許至翌( 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 5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4 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573 巷 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榮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7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屢屢再犯,顯然
漠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