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109年度,1號
TYDM,109,審勞安簡,1,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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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健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向麗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麗新公司)承攬「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 學校(下稱桃園農工)圖書館1 樓- 自主學習教室整修工程 」之屋頂太子樓採光通風工程(含雜物清除及部分拆除、屋 頂採光罩整修、屋頂採光罩上遮陽、採光罩上防護欄杆等) 之施作。
二、黃健智為完成上述工程之施作,而於同年月21日透過阮文協 僱用阮道銘、曾玉江、黎日輝、阮文武等人協助進行上開工 程之施工,黃健智並允諾將給予每人每日新臺幣1,500 元做 為報酬,而為阮道銘之雇主。嗣其指派阮道銘、曾玉江、黎 日輝、阮文武阮文協等人於翌日(22日)上午9 時3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農工圖書館施 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且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 專人督導,且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 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未設置任何必 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未派專人督導,且未提供阮道銘安全帽 、安全帶等設備以避免自高處掉落,而貿然令阮道銘等人開 始進行該圖書館3 樓屋頂之清理工程,嗣於同日中午11時51 分許,阮道銘於該圖書館之4 樓屋頂塑膠採光罩休息時,因 該塑膠採光罩突然斷裂,阮道銘即自該處跌落圖書館1 樓地 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高處墜落 致頭胸部嗣之鈍創、顱骨,肋骨骨折併右肱骨骨折,致顱內



出血併兩側氣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健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文協於警詢、偵訊、證人曾玉江、 黎日輝、阮文武於警詢時、證人游樹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 月7 日勞職北5 字第1071050521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與說明、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列印資料、桃園農工契約書、圖書館1 樓- 自主學習教室整 修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 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 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



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切結書、理賠明 細給付、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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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