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誠(原名:邱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宥誠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安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長安街,適 有菲律賓籍人ALVARE ZDARYL DIRDIR(中文姓名:達爾)騎 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上開路口,邱宥誠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ALVARE ZDAR YL DIRDIR 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及膝擦傷等傷害(邱宥 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宥誠於肇事後,應 可預見ALVARE ZDARYL DIRDIR所騎乘之自行車倒地後,應有 人員傷亡,未對ALVARE ZDARYL DIRDIR加以即時救護,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而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ALVAREZ DARYL DIRDIR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LVAREZ DA RYL DIRDI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現場及案發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 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 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責任甚明,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 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三)又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 規定,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侵害自身健康法益為主之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間,彼此罪質迥 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亦無延續性及關連性,況 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 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 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 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 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且未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 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可見其非無悔意,惡性並非重大,與其他因 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 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 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 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 告訴人事後求償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 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賠償款項乙情,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