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中
選任辯護人 李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04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03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中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被告姓名「王孝忠」之記載均 更正為「王孝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犯罪時間「 108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39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8 月 5 日上午6 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孝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 109 年3 月17日、109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7 日、109 年4 月29日、109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109 年 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 郭良哲現況照片」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7139 號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 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郭良哲受有如附件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 ,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 與告訴人林惠雯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王孝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忠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無視當時中華路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郭良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 兩段式左轉興仁路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良 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多處擦挫傷、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疑似水腦症等 重傷害。王孝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郭良哲配偶林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駕籍資料、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22張、臺北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6日北總復字第 1080006986號函、長庚醫院109 年3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1251715號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暨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按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造成 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