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15號
TYDM,109,審交簡,11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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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佑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至上午 7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三街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 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旁無名巷時,失控自撞圍牆而昏迷,經警據 報到場將其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 ,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5mg/dl 即百分之0.235。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昱佑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漠視法律禁令,且測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5 ,逾值甚高,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 考,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足認該機車僅係偶然供作犯罪之 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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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