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89號
TYDM,109,審交易,18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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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城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 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世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 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自100 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



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屢屢再犯,除罔顧公 共安全外,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認應 剝奪其對該車之所有,俾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衡以該車為 100 年4 月出廠,現已屬9 年餘之中古機車,市場價值不高 ,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附此說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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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