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704號
TYDM,109,壢簡,704,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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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天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於章駿城 、李冠毅等2 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 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 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 犯行,均 是在員警章駿城、李冠毅等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不滿而 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 犯行之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未能控 制情緒,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員警,又於遭員警逮 捕時,出拳攻擊員警李冠毅,所為已然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 尊嚴並妨害公務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過 往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就傷害員警李冠毅部分,已與員警李 冠毅達成和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即本案警員李冠 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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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