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緯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232號、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緯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緯勳因與黃美幸之女巫語如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徐緯勳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22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至巫語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以腳踹該處之鐵門,鐵門外側、內側因而凹陷無 法正常升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巫語如。
㈡徐緯勳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4 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至黃美幸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可 可美髮店」,持球棒砸毀巫語如之弟巫濰騰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巫 濰騰。
㈢徐緯勳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不知情葉洧榤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 至黃美幸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恫稱:「我是徐緯勳的老大 ,不把巫語如交出來,我就繼續砸店,讓你無法營業」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黃美幸,使黃美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黃 美幸之財產安全,復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丞」、「小胖」之人,共同接續前揭恐嚇 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黃美幸上開文化街268 號之「可可美髮店」,在大門前燃放鞭炮,使黃美幸心生畏 怖,且潑漆於上址鐵門,致令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幸。
二、案經巫語如、黃美幸及巫濰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緯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巫語如、黃美幸、巫濰騰及葉洧榤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鈞誠企業社 報價單1 紙、景宜企業社報價單1 紙、機車維修報價單1 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緯勳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 修正僅係將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9,000 元以 下」、「1 萬5,000 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次按刑法第 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巫語如住處鐵門, 致該鐵門外側、內側當場凹陷,無法正常升降,喪失其正常 開閉之效用,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後照鏡及車身均受損,喪失 其效用,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
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可可美髮店」鐵門上潑灑紅 色油漆後,該鐵門勢必需要重新清潔,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告訴人黃美幸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放鞭炮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丞」、「小胖」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2 度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 及舉動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具時間上之密接性,侵 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恐嚇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恐嚇之危險行為 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為上開3 次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致告訴人黃美幸心生畏懼 ,且恣意毀損告訴人巫語如住處鐵門、告訴人巫濰騰車輛及 告訴人黃美幸商店鐵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公然 逞凶,行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字第2395號卷第1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