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419號
TYDM,109,壢簡,41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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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昌



      張春蓮


      徐春梅



      陳國平


      程鳳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選偵字第113 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3
、3074、3075、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春蓮陳國平程鳳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春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國昌張春蓮徐春梅陳國平程鳳枝(下合稱 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及第268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 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 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其次,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 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 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 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 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國昌提供其 住處,於該處接受不特定賭客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注 簽賭,參諸前開說明,使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 博財物無訛。
㈢是核被告張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春蓮徐春梅、陳國 平、程鳳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㈣被告張國昌於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為警查 獲時止,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 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被告張國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 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 ,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 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 ,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 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國昌所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 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構成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春蓮徐春梅陳國平程鳳枝分別於聲請書附表編 號1 至4 「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向被告張國昌下注賭博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聲請人漏為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㈥又被告張國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 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 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國昌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賭 博場所經營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 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張春蓮徐春梅陳國平、程鳳 枝所為賭博之行為,同樣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國昌經營簽注站之規模、期間,被告張 春蓮、徐春梅陳國平程鳳枝賭博之方式、金額、期間, 並審酌被告張春蓮陳國平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程鳳枝於 犯本案前10年內無其他前科紀錄,3 人素行良好、被告徐春 梅於104 年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5 人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國昌所有,供其為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國昌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國昌於偵查中供稱,從 108 年10月間某日營業到查獲為止,獲利約新臺幣7 萬元, 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
├──┼────────────────────┤
│1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2 │OPPO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
├──┼────────────────────┤
│3 │筆記型電腦1台 │
├──┼────────────────────┤
│4 │簽單1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選偵字第113號
109 年度選偵字第18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73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74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75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張國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春蓮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春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鳳枝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 年10月間起,將 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充作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及「今彩539 」 之簽注站,而聚集包括附表所示之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以簡 訊及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 為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 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 當期號碼有2 組號碼相同者為「2 星」,在「六合彩」賭客 可得賭金5,700 元,在「今彩539 」賭客可得賭金5,300 元 ,若有3 組號碼相同者為「3 星」,在「六合彩」及「今彩 539 」賭客均可得賭金5 萬7,000 元,若有4 組號碼相同者 為「4 星」,在「六合彩」賭客可得賭金70萬元,在「今彩 539 」賭客可得賭金8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張國昌贏得賭 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至108 年12月9 日 為警查獲時止,張國昌共獲利7 萬元。張春蓮徐春梅、陳 國平、程鳳枝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 NE 向張國昌下注「六合彩」及「今彩 539 」。嗣經警方於108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26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張國昌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OPPO牌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筆記型



電腦1 台、簽單1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共同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昌張春蓮徐春梅陳國平程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張春蓮徐春梅陳國平程鳳枝則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國昌自 108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 意,均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 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 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張國昌所犯上開三罪嫌 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張國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OPPO牌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筆記型 電腦1 台、簽單1 包,為被告張國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張國昌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張國昌犯罪所得7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國昌尚有於108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 間,經營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不特定 人簽賭,因認被告張國昌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第 268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90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04 條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張國昌有以任何 形式經營選舉賭盤之行為,被告張春蓮徐春梅陳國平程鳳枝亦均未供述被告張國昌有經營選舉賭盤,且依現行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國昌有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 之簽注站,自無從遽將被告張國昌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
├──┼────────┼──────┤
│1 │108 年11月間至同│張春蓮
│ │年12月間 │ │
├──┼────────┼──────┤
│2 │108 年10月間至同│徐春梅
│ │年12月間 │ │
├──┼────────┼──────┤
│3 │108 年10月間至同│陳國平
│ │年12月間 │ │
├──┼────────┼──────┤
│4 │108 年10月間至同│程鳳枝
│ │年12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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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