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銀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銀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 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鴨皮蛋1 盒(價值共新 臺幣68元),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1 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趙銀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銀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3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 號全聯購物中心,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鴨皮單1 盒(4 入裝,價值新臺幣68元) ,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所攜外套中,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 監視錄影面顯示之時間),逕自穿越結帳櫃檯離去,嗣該購 物中心店員詹妤婷發現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已發還與詹妤婷)。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銀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因為酒醉,一時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詹妤婷指訴在卷,又審酌被告逕自將上開鴨皮蛋攜離 並穿越結帳櫃檯離開該處,而遭告訴人阻攔,並查獲其所攜 外套內有上開查獲未結帳商品,是客觀上認定,其顯為有意 竊取該鴨皮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扣案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