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許印榮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 年7 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以正當方式 獲得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卓許日妹停放路邊之機車1 臺、 鑰匙1 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平和, 並業將所竊財物交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台、鑰匙1 串等物品,雖係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佐(偵卷第49至57頁、第6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許印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2月4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卓許日妹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卓許 日妹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卓許日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