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394號
TYDM,109,壢簡,139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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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維全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 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率爾對告訴人周火炎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李維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全周火炎為工地同事,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 段,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李維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 拳毆打周火炎,致周火炎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 、口內挫擦傷、右上肢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火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維全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 告訴人周火炎發生爭執,告訴人要伊簽生死狀,伊沒有毆打 告訴人,是告訴人有踹伊一腳,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雙方拉 扯間所造成等語。惟查,證人蕭凱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 本就不和睦,當時伊聽到有人喊打架了,就趕快跑過去,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糾纏在一起倒在地上,並抓著彼此,伊 將他們2 人拉開並勸架,他們就沒有再打架,伊有瞄到告訴 人嘴角流血等語;證人李汪明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就



不和睦,當天他們已起過2 次衝突,第3 次就是本件,因被 告在廁所旁小空地睡覺,告訴人與伊等人在聊天,被告就喊 說「不要那麼大聲,不要吵到人家」,後來不到5 分鐘,被 告便衝出來開始用拳頭打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也有反擊, 伊看到告訴人因此嘴角流血、眼睛紅腫等語。均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108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得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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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