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德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7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 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案為警查獲施用過程,係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同 返回派出所,被告於警員採尿前及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 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溫德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德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 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 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
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9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39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德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