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306號
TYDM,109,壢簡,130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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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阭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阭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阭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水塔業已變賣花用,後來已從 資源回收場找回該失竊之水塔並返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水塔1 個,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 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水塔1 個販售予資源回 收場得款新臺幣528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43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
被 告 黃阭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阭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吳梁秀春所有置空地之水塔1 個(已發還),得手後,變賣 予不知情之邱玉椒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



)528 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梁秀春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邱玉椒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舊貨業收購舊 貨一覽表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水塔1 個,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變賣水塔得款 528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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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