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 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 間內接受戒癮治療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不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 接受戒癮治療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毒品,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30日 晚間10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