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237號
TYDM,109,壢簡,123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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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愛之味韓式泡菜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上 午6 時58分至7 時1 分許間」應予更正為「上午6 時56分許 至6 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且於民國105 年至109 年期間 ,更有10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至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 鄭瑞益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470 元之三得利威士忌小角1 瓶、台灣啤酒4 罐、麻辣鍋牛肉麵1 碗、蔥燒牛肉麵1 碗、 愛之味韓式泡菜1 罐,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而其中之三得利威士忌小角1 瓶、台灣啤酒3 罐、麻辣鍋牛 肉麵、蔥燒牛肉麵各1 碗均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則被 告此部分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小角1 瓶、台灣啤酒4 罐、麻辣鍋牛肉麵1 碗、蔥燒牛肉麵1 碗、愛之味韓式泡菜 1 罐,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三得利威士忌小角1 瓶、台灣啤酒3 罐、麻辣鍋牛肉麵、蔥燒牛肉麵各1 碗均經 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35頁至41頁)在卷可佐,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台灣啤酒1 罐及愛之味韓式泡菜1 罐, 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5頁),則前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黃福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7日上午6時58分至7時1分許間,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林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 商店店長鄭瑞益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元】、台灣啤酒4罐(各價值41元,合計164元 )、麻辣鍋牛肉麵1碗(價值53元)、蔥燒牛肉麵1碗(價值 53元)、愛之味韓式泡菜1罐(價值50元)後,藏放於身上 衣物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鄭瑞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瑞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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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