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嗣於… 查獲。」云云,僅記載警方查獲被告之時、地,過程則全無 記載,是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7 年1 月24日凌晨 3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96號 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且示 意在內之人開門,然屋內之人聽見示意之人為員警,均不開 門而四處逃逸,警方破門入內後查獲陳建安、方炫清(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40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周艷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汪昀蓁(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 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吳文龍,並於上址第一 間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4 個等物; 另於上址第二間房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磅秤2 臺等物;又於第三間房 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1 個、磅秤1 臺等物,始悉上情。」有上開人等之 警詢筆錄、查獲照片、搜索票附卷可憑。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認 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經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係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同罪、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00000ng/ ml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所有物品,被告於警、偵 訊均陳稱非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於 被告,是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下大崛178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0 號,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與方炫清、周艷平、汪昀蓁、吳文龍等人(方炫清等 4 人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上開施用地點為警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 第731 號撤緩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