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93號
TYDM,109,壢簡,119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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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清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可能因此供詐騙 份子不法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 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予謝鄔春妹,假冒謝鄔春妹之乾姪女「陳燕玲」,佯稱:與 同學合夥欲購買法拍屋,但現金不夠,需借款應急等語,致 謝鄔春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 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王鈺誠(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戶)內。②同 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萬元至巫光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謝鄔春妹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鄔春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清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鄔春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臺灣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葉清勇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 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 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財物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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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